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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陶月芝、俞李良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陶月芝,系死者俞洪云妻子。原告:俞李良,系死者俞洪云儿子。原告:俞旭美,系死者俞洪云女儿。原告:俞法林,系死者俞洪云父亲。原告:蓝爱莲,系死者俞洪云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红,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633号。负责人: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红、原告俞李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艳和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诉称:五原告系死者俞洪云的亲属。2013年9月中旬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所设立的办理点处购买了卡号为2013330723693780215939号畅行卡。售卡人根据俞洪云提供的信息激活了该卡。该卡的保险金额:驾驶或搭乘机动车意外保险金额150000元;驾驶或搭乘机动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生效,保单年度一年。于2014年6月10日,俞洪云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五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该公司却以经审核,本次事故属保险条款责任免赔第五条情形为由,称其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五原告保险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继承人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畅行卡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俞洪云购买了被告的保险产品并由销售人员激活已生效的事实及被告的诉讼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4.俞洪云的身份证、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俞洪云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的事实;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本案系人身保险纠纷,死者俞洪云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其驾驶的拖拉机未经过机动车年审,属于合同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是在双方达成理赔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由法院核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及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更能证明已约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并进行书面明确说明;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不能证明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系死者俞洪云的妻子、子女和父母。曾于2013年9月18日,俞洪云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利益》,规定了驾驶或搭乘机动车人员意外保险金额150000元,驾驶或搭乘机动车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卡号为2013330723693780215939号畅行卡,期限一年;其条款的责任免赔条款第五条情形之一,已注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交纳保费后,售卡人根据俞洪云提供的信息激活了该卡,即生效。于2014年6月10日,俞洪云驾驶浙07.617**号手扶式拖拉机时,在上松线28KM+500KMF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车损及俞洪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2014年7月17日,五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被拒赔。经查明,上述责任免赔条款和畅行卡附在保单上,由俞洪云签名,表示已仔细阅知条款。俞洪云驾驶浙07.617**号手扶式拖拉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本院认为,俞洪云与被告签订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利益》,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对涉案保险车辆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未年检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事故车辆未年检已达一年以上属无有效车辆行驶证,符合免责条款情形,且被告已履行特别告之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陶月芝、俞李良、俞旭美、俞法林、蓝爱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