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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刘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任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晶晶、人民陪审员覃兆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上半年,我和被告任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顺康房地产公司打工时相识,半年以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14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在原告怀孕八个月的时候,小孩腹部检查出长有囊肿,之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就不再理我们,逃避责任。我生下小孩之后,被告在医院里就跟我吵,不想要这个小孩。被告在武汉上班期间,听他的同事说被告的工资比较高,但是每次给我们寄的钱都很少,有一个月只给我们寄了300块钱,其他的钱被告都是在游戏机室打游戏输掉了;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外面打架,被公安机关抓了;此外被告还在外面到处借钱,负有很多债务。被告在家时,只要跟我们发生一点小矛盾,就离家出走,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是2014年10月12日,那天我们商量跟被告一起带小孩去武汉大医院检查,他当天晚上就收拾东西走了,走了之后就没有再联系过。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漠不关心。上述种种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600元,女儿刘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一人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孩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3、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婚生女孩刘某乙的户口落在女方家。4、宜都市枝城镇余家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居住在该村,在2013年10月5日举行婚礼,2014年9月5日其女儿刘某乙出生,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宜都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是宜都市妇幼保健院颁发的,盖有“宜都市妇幼保健院”的公章,证明刘某乙出生于2014年9月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刘某甲与婚生女孩刘某乙跟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宜都市枝城镇余家桥村五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枝城镇余家桥村委会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顺康房地产公司打工时相识,半年以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5日,双方按照农村的生活习惯举办了婚礼,男到女家生活。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小孩没有责任感,在经济上对家庭付出太少,被告不但没有给家庭经济上的支持,还在外负有大量的债务,在小孩腹内检查出长有囊肿以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就逃避责任,特别是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以后,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更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被告任某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时,本应与原告加强沟通与交流,以修补危机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却置妻子与小孩予不顾,抛妻弃子,选择离家出走,且出走后至今不与家里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现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随母亲生活抚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某每月应给付小孩多少抚养费比较适宜的问题,考虑被告实际支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刘某乙生活费400元,刘某乙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被告任某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定于每月的最后一天给付,直至刘某乙十八周岁为止;刘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刘某乙仍属于双方子女,被告任某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聂其玺审判员刘晶晶人民陪审员覃兆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啸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