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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3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壁山区大兴镇街上酒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兴小学方向往大兴丹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公安局大兴派出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