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灵,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郭某灵在本市罗湖区老街地铁站,见乘坐地铁的乘客人多拥挤,遂趁机将被害人张某赐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同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灵再次来到老街地铁站伺机盗窃,当见乘客蔡某梅用耳机线连着放在挎包内的手机听音乐时,遂跟在蔡某梅身后欲盗窃手机,在其将手伸进被害人挎包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赐被盗的魅族MX4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682元,蔡某梅的IPHONE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640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航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梅、张某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灵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灵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灵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发还被害人蔡某梅。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灵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灵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灵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