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范德昌与徐名、刘贵金、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昌,徐名,刘贵金,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范德昌,男,1929年1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赵秋合,男,1962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徐名,男,1970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被告:刘贵金,男,1966年7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原告范德昌与被告徐名、刘贵金、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昌委托代理人赵秋合、被告徐名、刘贵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昌诉称:2014年11月24日,徐名驾驶被告刘贵金所有的冀BS68**、冀BH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至港口方向行驶至唐港高速53公里加710米处时,与赵建民驾驶的京KG55**号轿车相撞,造成京KG55**号轿车驾驶人赵建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名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15020元。被告徐名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20元。被告徐名辩称:徐名驾驶的冀BS68**、冀BH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赵建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徐名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贵金,徐名是被告刘贵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车主刘贵金承担。被告刘贵金辩称:被告徐名驾驶的冀BS68**、冀BH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赵建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靠挂于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刘贵金,被告徐名是刘贵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刘贵金承担。刘贵金的车辆冀BS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冀BHQ**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S68**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冀BHQ**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前提下,对其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是非当事人的第三方委托的鉴定,且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已超有效期,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为保险合同关系,同一案件不能一起进行审理。京KG55**号车被保险人为赵建民,非本案原告,根据交通事故书记载,赵建民死亡,本案原告非其合法的继承人。本案原告范德昌1929年出生,至今86岁,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其代理人的合法代理资格,防止有人冒充并实施骗保行为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徐名驾驶冀BS68**/冀BH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唐港高速53公里加710米处时,与逆向行驶赵建民驾驶的京KG55**号轿车相撞,造成京KG55**号轿车驾驶人赵建民死亡,两机动车受损,高管处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伟(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法人代表)无事故责任。原告范德昌系赵建民驾驶京KG55**号轿车的车主。受唐山交通警察唐港高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0日,经上海衡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原告范德昌的京KG55**号轿车车损为1067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范德昌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京KG55**号轿车车损106720元,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15020元。被告徐名是被告刘贵金雇佣的司机,被告刘贵金是冀BS68**/冀BH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HQ**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贵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赔偿限额共计350000元,另案使用344350.90元),不计免赔。原告范德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688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名驾驶冀BS68**/冀BH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赵建民驾驶的京KG55**号轿车相撞,造成京KG55**号轿车驾驶人赵建民死亡,两机动车受损,高管处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伟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赵建民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名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贵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范德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范德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名的雇主被告刘贵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坤宇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3020元的40%计45208元中的5649.10元,以上共计764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3020元的60%计67812元。三、被告刘贵金赔偿原告范德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3020元的40%计45208元中的39558.9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范德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766元,由被告刘贵金负担447元。该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