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才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才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才,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住惠来县岐石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才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村民吴某贵(已死亡)在其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并告知吴某丛(吴某贵妻子,已另案起诉),吴某丛听后意识到吴某贵要做违法的事情,后吴某贵串招览表村村民吴某阳、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村民蔡某太、陆丰市甲子镇半径村村民曾某吴(均已死亡)在该地下室制造毒品冰毒。同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2次停电,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启动发电机发电以供制毒之用。当天下午,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非正常死亡。吴某举(吴某贵胞弟,已另案起诉)闻讯到场后,走到地下室将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关掉,后为息事宁人与吴某贵的其他亲属商议后,赔偿蔡某太、曾某吴、吴某阳亲属抚恤金和安葬费。后吴某举叫被告人吴某才(吴某贵胞弟)去找吴某旭(吴某贵妻舅,已另案起诉)帮忙将制毒地下室内发电机搬走。吴某才与吴某旭一起到该地下室清理并搬走发电机时,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吴某才将该情况告知吴某举,吴某举听后又叫吴某才找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扔掉。后吴某才与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搬走扔到该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岐石镇览表村抓获吴某举、吴某丛,次日抓获吴某旭。同月12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提取该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残存的液体2份。吴某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吴某贵修建地下室是要用于储存货物,后才供述吴某贵修建地下室是要做违法的事情。同年12月31日晚,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吴某才抓获归案。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现场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村民吴某贵(已死亡)在其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并告知吴某丛(吴某贵妻子,已另案起诉),吴某丛听后意识到吴某贵要做违法的事情,后吴某贵串招览表村村民吴某阳、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村民蔡某太、陆丰市甲子镇半径村村民曾某吴(均已死亡)在该地下室制造毒品冰毒。同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2次停电,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启动发电机发电以供制毒之用。当天下午,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非正常死亡。吴某举(吴某贵胞弟,已另案起诉)闻讯到场后,走到地下室将正在发电的发电机关掉,后为息事宁人与吴某贵的其他亲属商议后,赔偿蔡某太、曾某吴、吴某阳亲属抚恤金和安葬费。后吴某举叫被告人吴某才(吴某贵胞弟)去找吴某旭(吴某贵妻舅,已另案起诉)帮忙将制毒地下室内发电机搬走。吴某才与吴某旭一起到该地下室清理并搬走发电机时,发现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吴某才将该情况告知吴某举,吴某举听后又叫吴某才找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扔掉。后吴某才与吴某旭将上述物品搬走扔到该村“保安宫广场”旁大溪里。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岐石镇览表村抓获吴某举、吴某丛,次日抓获吴某旭。同月12日,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提取该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残存的液体2份。吴某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吴某贵修建地下室是要用于储存货物,后才供述吴某贵修建地下室是要做违法的事情。同年12月31日晚,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吴某才抓获归案。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现场地下室地板上及塑料鼓内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禁毒大队配合揭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及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被告人吴某才。2.证人吴某举的证言。吴证实吴某贵、蔡某太、曾某吴和吴某阳死后,他们家为了息事宁人,没有报警,补偿给了蔡某太、曾某吴、吴某阳的丧葬费和纸礼钱(抚恤金)。他还叫其弟吴某才清理吴某贵家地下室内的东西,后吴某才告诉他地下室内有一些装有制毒液体的塑料盒、塑料鼓及吸毒工具,于是他叫吴某才将违法的物品搬走扔掉。3.证人吴某丛的证言。吴供述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其丈夫吴某贵在其商铺仓库秘密修建2间地下室,她意识到吴某贵要做见不得人的事情。在吴某贵死后,她听村民议论其所建的地下室是要去制造毒品的。同年8月5日,吴某贵等4人在该地下室死亡。4.证人吴某权的证言。吴证实吴某贵死后送惠来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宜是他打理的,期间吴某睛拿了20100元叫他与另2名族老一起去给死者吴某阳的亲属。5.物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在吴某才建材铺后仓库扣押发电机1台、“美的”牌空调1部。6.鉴定意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吴某贵商铺地下室楼梯口处及铺内一白色塑料桶里提取的液体2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岐石供电所证明。证实2014年8月5日,岐石镇览表村先后2次停电的事实。8.广东省惠来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等。证实吴某贵、吴某阳、蔡某太、曾某吴已经死亡。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10.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吴某才辨认,确认无误。11.被告人吴某才的户籍证实。12.被告人吴某才的供述。吴供述其大哥吴某贵死后,他三哥吴某举叫他去清理吴某贵生前用的东西。后他便去到吴某贵家对面商铺内地下室,见到地下室内有1台发电机、空调及一些塑料桶、塑料盆、装有黑色液体的塑料鼓和几个用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他就知道吴某贵在做违法的事。后他就将塑料鼓内的液体倒掉,并打电话叫吴某旭到场帮忙,接着2人将发电机和空调载到他店里,将其他物品载至“保安宫广场”旁扔到了大溪渠头边的垃圾堆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制造毒品,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才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查扣发电机1台、“美的牌”空调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