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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蒋蔼其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蒋蔼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汤培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白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蔼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负责人周建明,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理人杨金秀,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汤培仙。上诉人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蒋蔼其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原审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汤培仙因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初字第4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1月16日,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同意为其办理。同日,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蔼其、汤培仙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蒋蔼其管辖异议理由为,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以及蒋蔼其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借款行为发生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争议解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被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蒋蔼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蒋蔼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仍为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以及蒋蔼其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作为甲方,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属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有协议管辖的条款,即发生纠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