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宅卧室内伙同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吸毒人员王某甲、魏某某也来到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宅卧室内,当着被告人杨某某的面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和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抓获记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和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梅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