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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人专修学院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人专修学院,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浙江建人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桑某。委托代理人:孔聪。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委托代理人:应振芳、陈丹。原告浙江建人专修学院(下称建人学院)为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被告百度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百度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人学院委托代理人孔聪,被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振芳、陈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30天。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人学院起诉称: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公司的百度网(包括“建人高复吧”等多个百度贴吧等)上存在大量由百度匿名用户发布的侮辱谩骂和造谣诽谤浙江建人高复和桑某校长的内容,侵害了原告单位和桑某校长的名誉。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并在附件《侵权内容列表》中列明了侵权网页的标题、网址、所在贴吧和发布网络ID,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五小时内对附件中列明的侵权内容进行审查并采取必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删除侵权内容和断开链接等,同时使侵权内容的标题和链接也从百度网络搜索列表中消失,以避免对原告单位和桑某校长名誉损害的扩大。原告上述书面通知送达被告已经长达一个月之久,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不良评价,同时由于正值原告招生的最关键时期,对原告的招生工作和管理工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希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权内容列表》中列明的侵权网页;2.判令被告在相同范围内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消除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并在附件《侵权内容列表》中列明了侵权网页的标题、网址、所在贴吧和发布者网络ID。2.EMS官网查询资料,证明原告上述书面通知送达被告至今已经一个月之久。3.工信部网络查询的网站备案资料,证明网站的备案信息。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合理开支。5.律师函、EMS详单和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6.公证书,证明证据1中的侵权内容当时全部还在。被告百度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已经删除。对于第二、三项诉请成立的前提是被告对原告有侵权的行为,实际上被告在得知原告要求删除时马上就进行了删除,所以说被告已经尽了网络服务者的义务,对原告不存在侵权。针对第四项诉请,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管理贴吧的时候已经履行了事前提醒和事后管理的义务,制度较为完善,在得知原告需求之后又及时进行了删除,故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法成立。另外,证据的形成时间最早的在2012年7月,帖子的形成时间并不是如原告所述的“近期”,“帖子出现在招生的关键时期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招生是一年一度的。2013年3月原告同样对被告提起过名誉权纠纷的诉讼,本案诉讼中提到的帖子在上一次诉讼中均已存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453号公证书,证明(1)百度依法履行了事前提示和事后管理义务;百度为有效管理贴吧,依法建立了事先提示与事后管理制度。告知网民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帖子,并为权利人提供了非常丰富、便捷有效的线上和线下投诉渠道,方便权利人投诉。2.(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086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公司获知原告投诉资料以后,基于高度负责、谨慎的态度,已经及时删除相关链接,到7月1日百度贴吧中已经不存在涉诉帖子,完全履行了电子公告服务商的法定义务。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网贴内容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前提。4.(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371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侵权帖子是百度新闻网友转发的以及新闻的依据。公证书附件第6页明确“以公布部分考生高考上线学生的成绩作为宣传……”提到了建人高复;附件第19页《今日早报》报道“建人高复借国家机关名义做广告遭投诉……”;第20页“记者从杭州市工商局了解到,……”;第23页原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的广告上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名字,还有一些考生的信息,这些考生中有查不到高考信息的情况;第27页搜狐上提到了建人高复做虚假广告;第35页浙江高复网提到了建人高复虚假宣传及一些公布的考生信息系伪造;第41页中国质量新闻网“杭州建人高复学生直呼被骗了”;第46页《建人高复50万奖金自编自演高价悬赏戏》,来源于中国江西网;第52页荆州新闻网《建人高复涉嫌虚假宣传被工商立案调查》;第57页新浪财经《杭州建人高复被曝虚假广告抢夺生源》;第64页;浙江教育新闻网《建人高复用质量办学还是依靠谎言办学》。以上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有很多相同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是5月4日开的,时间不符合,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5律师函被告收到过,但是在收到第一封通知函以后已经删除了相关内容,原告的通知和律师函中虽然有一张列表,但是并没有明确侵权的内容,因此对于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还需要进行审核。案涉帖子都是网络用户发表的,如果这些帖子涉嫌侵权,直接侵权人也应该是网络用户,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认为这些帖子构成侵权。对证据6,公证书的第2页第一段第3行“退出时删除浏览历史就录”中“就录”应当为“记录”,这是错别字。所有列明的页数与其后的附件均是不对应的,页数是混乱的。关于帖子的发生时间,从第21条开始,帖子发生在2011年8月,已过诉讼时效,同样22、23、24、25、27条都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其他的政府官网及新闻网站都找到了与帖子内容相近的一些文章,故帖子的内容未必是虚假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需法庭进一步认定。本院对证据1、2、3、5、6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其中被告制定的制度、提示、网络协议等仅仅在被告和网络用户之间有效,对于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在字面上称提供了丰富的投诉渠道,但以原告所知,这些渠道无一有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近两个月才履行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裁定书指向的案件与本案有本质不同,彼案终审判决认定的关键是原告通知不符合要求,而本案通知是根据该判决的要求以及百度投诉规则的要求,该案终审是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办理的,中院的法官在理解上有偏颇,且原告已经就该案提起抗诉,针对该份裁定第3页倒数第二行的内容,被告认为:1.该份裁定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判决,同时上述内容可见法官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误解。2.涉案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本案涉嫌侵权的内容都是直接的侮辱和谩骂,非常明显,且7、8条的规定提出了免责的概念,反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不知道是否侵权而不去删除,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拖延履行职责,投诉渠道流于形式,无法维护网络使用者的权益。所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对最终的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涉及到的文章的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篇文章,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2007年浙江消费十大案例》第6页点名建人高复,被告找来了这篇概括性的、含糊的报道,对于工商局是否处罚原告及处罚原因并未了解。之前原告起诉过新华网,对方提交了2003年以来工商局对原告所有处罚,当中只有一份与原告是有关系的,即2006年原告的校长与政府领导人有一张合影被刊登出来,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肖像作为广告而被处罚1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因其他原因被工商局处罚。被告提交的其他商业类媒体的报道,这些报道如果作为原告的下一个被告,他们也可以拿本案被告发布的帖子内容作为证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这些材料本质与新华网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而且这些网站或报刊可能会成为原告的下一个诉讼对象。多年来,原告一直在针对这些竞争对手的恶意中伤进行维权。原告曾要求廊坊新闻网删帖,但该网站称帖子是客户付钱的,不能删除。可见目前有些新闻媒体缺乏职业道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近期发现被告百度公司的百度网多个百度贴吧上存在由百度匿名用户发布的贴子。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并在附件《侵权内容列表》中列明了侵权网页的标题、网址、所在贴吧和发布网络ID,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五小时内对附件中列明的侵权内容进行审查并采取必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删除侵权内容和断开链接等,同时使侵权内容的标题和链接也从百度网络搜索列表中消失,以避免对原告单位和桑某校长名誉损害的扩大。具体列举的贴子标题及所在贴吧为:《建人高复的高级诱饵》(高复吧)、《建人高复被黑幕后黑手到底是谁?》、《读高复到建人,建人高复毁你一生》(巨人中学吧)、《浙江建人高复历年作假涉嫌虚假宣传被查》、《杭州建人高复的惊天大骗局》、《杭州建人高复的罪恶迷途》(奉化中学吧)、《建人高复被黑幕后黑手到底是谁?》(平阳中学吧)、《VIP警告!听听建人高复离职老师的声音!》(建人高复吧)、《杭州建人高复和众多高中学校攀亲戚对方竟不知“被合作”》、《杭州建人高复造假成惯性》(虹桥中学)、《建人高复没落成定局,“锦囊妙计”难救烂皮囊》(瑞安十中吧)、《杭州一高复学校年年有问题,网友自制“最”排行榜》(山门中学吧)、《虚假不虚假看了才知道》(黄岩中学吧)、《透视建人高复精品小班教学实为招生不足难以开班》、《网曝:杭州“建人高复”与“鼎衍教育”联合虚假宣传》(奉港中学吧)、《历数建人高复的七宗罪》(杨贤江中学吧)、《建人高复你毁了我一生!》(高考1977吧)、《建人高复我应该相信你几分》(高考吧)、《建人高复看看你到底有多jian》、《浙江高复市场不断有高复学校因虚假宣传而被当地工商处罚》、《真正的建人是多么虚假啊﹏﹏》》、《用真实成绩揭开杭州建人高复的难言之“隐”》(高复吧)、《建人高复作假小王子》(教育网吧)、《参加补课班的学生听听我这个过来人的声音》、《桑某绝对是一号jian人之星》(建人高复吧)、《历数杭州建人高复的数宗罪》(学习吧)、《建人高复校长学历造假折射出的道德缺失》(新理想高复吧)。另查,2014年6月6日,上述贴子仍在百度网贴吧上,2014年7月1日前被告删除了原告在通知中列举的百度贴吧上的帖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一家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其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的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网络用户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后,则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保护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确实有网络用户发布一些攻击、贬损原告名誉的言论,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并附有相关侵权网页的标题、网址、所在贴吧和发布网络ID,内容十分详尽,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应当能在较短的期限内尽快审核并及时删除。原告列举的帖子,从标题上即能判断存在一些贬损原告名誉的言论,但被告在接到通知近两个月后才予以删除,可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社会对原告的不良评价,造成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加重了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为消除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被告应当在百度贴吧刊登致歉声明,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可以选择几家相关的百度贴吧刊登。鉴于被告已将所有涉及侵权的帖子及报道删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得以实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所产生的维权开支并非被告的行为直接所致,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百度贴吧(高复吧、奉化中学吧、巨人中学吧、建人高复吧、奉港中学吧、瑞安十中吧)刊登向原告浙江建人专修学院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需经本院审定;二、驳回原告浙江建人专修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