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荆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因���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LW3**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荆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4.15/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LW3**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当场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荆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4.15/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荆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荆某某的基本情况,经查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荆某某系传唤到案。4、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050号血醇报告书���实被告人荆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4.15/100ml。5、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吃饭时喝了二两半牛栏山白酒,晚9时许,其开着比亚迪F0行驶至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嘉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