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飞与何小进、张东凤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何小进,张东凤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98号原告陈飞。被告何小进。被告张东凤(又名张东风)。陈飞与何小进、张东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进、张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14年2月,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用两被告所拥有的牛山镇碧溪玫瑰园2-12号房车库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特向法院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小进、张东凤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何小进通过电话辩称:借款是事实,有利息约定,但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并偿还本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陈飞与被告何小进、张东凤签订了《车库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小进向原告陈飞借款3万元,被告何小进“以其有权处分的车库(合同编号:碧溪玫瑰园XXX号储)作抵押担保”;被告张东凤在该合同中被列为担保人;合同的尾部由被告何小进写明了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2014.2.12号-8.12还”;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小进给付了借款3万元,但双方未对抵押财产作抵押登记。因被告未依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称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利息由被告随意支付,且对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也忘记了,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扣除3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但对被告何小进辩称的偿还本金600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何小进与被告张东凤系夫妻,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车库抵押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飞与被告何小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何小进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其拖欠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东凤与被告何小进系夫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均认可存在利息约定,且被告曾偿还3个月的利息,虽未明确利率,但原告关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小进虽在电话中辩称偿还本金6000元,但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小进、张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进、张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飞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小进、张东凤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