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系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不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2009年4月,原告曾状诉凤翔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凤翔县人民法院以(2010)凤翔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经过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非常好,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县城照管孩子,但在照管孩子期间原告有了第三者,才起诉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不给原告抚养,原告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除陈述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婚姻;3、(2010)凤翔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当庭已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房租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和第三者租住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当庭已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不断,被告亦动手打过原告。2009年4月,原告曾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0年原告再次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3日,本院以(2010)凤翔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之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仍因琐事有纠纷,且原告与他人同居,被告发现后,第三者给被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再不与原告来往,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共同债权4000元(借给本村杨某某);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0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这之后近四年时间里,原被告仍因琐事有纠纷,且原告与他人同居,致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亦感觉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孩子归哪一方抚养,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鉴于原告存在过错且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债权4000元归被告为宜;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应适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整;三、共同债权4000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由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二、四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亚娟审 判 员 屈 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