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初(一)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骏、左昕鹭等与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左昕鹭,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833号原告马骏。原告左昕鹭。法定代理人马骏,系原告左昕鹭的母亲。被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北雀路28号“康城”-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姚柳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骏、左昕鹭诉被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骏、左昕鹭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骏、左昕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马骏、左昕鹭负担。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