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巴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巴某某,女,藏族,生于1970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许正明,乐都区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藏族,生于1988年9月26日。(缺席)原告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88年在中坝藏族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于1989年2月23日生育长子董某甲,于1995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董某乙,两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到新疆打工,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返还娘家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在新疆打工未回来。双方分居已长达7年,双现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通过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3、中坝藏族乡大湾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的事实;4、民和县峡门镇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今居住于娘家,双方分居的事实;5、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自2004年至今在新疆没有回来过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88年在中坝藏族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于1989年2月23日生育长子董某甲、1995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董某乙,两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4年到新疆打工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返还娘家居住至今,而被告一直在新疆居住,双方分居已长达7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已达7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同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人民陪审员 李守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海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