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牟赴荣与刘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58号原告牟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市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9年生育女儿牟某乙,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来男方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年轻,考虑不成熟,勉强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将女儿带走交给其父母代养,不让原告探视,且这几年被告也是独来独往,悄悄外出,悄悄回来,不理原告。所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同居并生育女儿牟某乙,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来男方居住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白燕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在生育小孩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牟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