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汫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某昭与陈某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昭,陈某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汫民初字第18号原告:蔡某昭,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霞,女,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承佳,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蔡某昭诉被告陈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培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辉、被告陈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昭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0年生育女儿,1991年10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儿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上被告出现出轨行为,但因考虑到子女还小,原告一再忍让,谁知被告不思悔改,竟于2002年2月8日带上女儿蔡晓琳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次寻访,后才知道被告已返回汕头市澄海区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十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经亲戚介绍与原告结婚,原告对我有充分了解。我离开原告是因婚后十年时间,原告性情粗暴,心胸狭窄。并长期对我施行家暴,殴打我及子女。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应一次性补偿我50000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生育女儿,1991年10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儿子。婚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矛盾日益尖锐,被告陈某霞于2002年2月8日带女儿蔡晓琳离家出走至今。上述,有当事人身份证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相关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家庭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长期吵闹,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离婚请求可予照准。被告提出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的请求,经查,双方已长期分居,以各自收入维持生活,且子女也均已成人,原告以是否补偿作为离婚条件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昭与被告陈某霞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培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振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