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昊与陈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陈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吴昊,职工。被告陈广志,居民。原告吴昊诉被告陈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原告吴昊的岳母宋贵兰与被告陈广志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5日,被告陈广志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岳母宋贵兰介绍向原告吴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陈广志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吴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5个月、如未按期还款则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每月支付月利率和违约金各3%。借款到期后,原告吴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广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陈广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广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吴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吴昊提供的一份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志与原告吴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广志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出借人即原告吴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吴昊要求被告陈广志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志偿还原告吴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陈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昌扬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