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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67号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席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月1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3月11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决定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殷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2时许,武某以给孩子(经亲子鉴定系被告人席某之子)落户为由,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前席村去找被告人席某,当走到前席村北东西公路向其他人看亲子鉴定等材料时,被席某看见,遂上前抢夺,把武某从三轮车上摔下来,造成武某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等648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席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助费等2.3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2时许,武某以给孩子(经亲子鉴定系被告人席某之子)落户为由,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前席村去找被告人席某,当走到前席村北东西公路向其他人看亲子鉴定等材料时,被席某看见,遂上前抢夺,把武某从三轮车上摔下来,造成武某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支付给被害人各项费用6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害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3万元,没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保宪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