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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力,男。委托代理人余承志,广东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向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力于2015年5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上诉人向力撤回起诉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力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向力撤回起诉。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