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天国与夏兴贵、普贤才、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张连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天国,男,35岁。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兴贵,男,41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英,女,40岁,系被告夏兴贵之妻。被告普贤才,男,25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营业场所: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胡山,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连友,男,51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12号附1号、2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天国与被告夏兴贵、普贤才、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张连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追加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国及其代理人李培锐、被告夏兴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英、普贤才、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法律顾问邓从伟、张连友及其代理人刘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国诉称,2014年4月16日,张连友驾驶拖拉机发生故障,后面同向夏兴贵驾驶并搭乘张天国的货车与普贤才驾驶的货车相撞后又与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和夏兴贵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兴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贤才、张连友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9085.21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鉴定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轮椅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26614.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天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其目的证明原告在此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其目的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情况;3、租赁合同、收据;其目的证明原告家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4、鉴定意见及发票、购买轮椅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轮椅费用情况。被告夏兴贵辩称,涉事车辆系原告与我合伙经营,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其他责任者普贤才、张连友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普贤才、张连友承担40%,剩余60%由我及张天国共同承担。被告普贤才辩称,车辆系我向严海军购买,有购车协议,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普贤才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其目的证明向严海军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辩称,普贤才不是车辆投保人,保险公司只针对被投保人理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被告张连友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与其证据不符,请法院核实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后续医疗、交通等费用应按规定核实计算。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方均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费用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生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均提出其休息和护理时间过长且相互矛盾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各被告分别提出原告属农村户口,租赁摊位经营是原告妻子,原告在跑车,且租赁房屋也未办理暂住证,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各被告提出护理时间重复计算,鉴定费用不应当有加急费用,购买轮椅没有必要的辩解意见,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护理时间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普贤才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14年4月16日22时50分许,张连友驾驶严重超载的云0149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会理县洪川桥往会理县益门白果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921km+4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产生黑烟,张连友停车排除故障时,后面同向夏兴贵驾驶并搭乘张天国的川W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普贤才驾驶的川W256**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5000kg,实载22520kg)相撞后,川W256**货车又与云01495**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夏兴贵、张天国二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兴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贤才、张连友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张天国伤后经会理县人民医院急救于次日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鼻骨、上颌窦、眼眶骨折、左侧眶颧复合体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出院带药、门诊随访等;备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2014年11月10日-11月21日,原告张天国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左眼泪囊鼻腔吻合术),中医诊断:撞击伤目、脾胃湿热证;西医诊断:陈旧性车祸伤,双眼泪囊炎、双眼眶、鼻骨、上颌窦骨折。原告为此前后共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用148297.1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用去132803.40元、第二次住院用去521.40元;用去门诊医疗其他费用10472.35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从2014年7月—12月分别出具共计10张诊断书(7月-10月共计8张,其中4张证明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其中4张证明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需护理壹人,11月-12月2张证明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2015年1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天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花去鉴定费2130元(含加急费用)。2015年2月3日,张天国购买轮椅花去1380元。另查明,普贤才驾驶的川W25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向严海军所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普贤才垫付张天国医疗费用20000元;张连友驾驶的云01495**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被告夏兴贵所驾驶的川W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天国系合伙购买经营;原告张天国之妻长期经营肉摊生意,在城镇租住过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张天国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张天国与夏兴贵合伙营运车辆及张天国家人长期经营生意、且在城镇租住过房屋的事实,说明原告张天国及其家庭的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张天国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2、护理和误工时间问题。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张天国的护理天数为180天,其中住院期间天数为54天;对误工时间,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根据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认定为223天。3、其他问题。被告提出鉴定费用包括了加急费用,原告张天国到成都市四川求实鉴定所鉴定,加急是节约时间、减少其他开支,故本院认为是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购买轮椅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属原告张天国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天国提出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张天国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其严重精神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兴贵提出与原告张天国共同承担原告张天国损失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夏兴贵受伤,且夏兴贵也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名伤者医疗费分项限额明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天国的医疗费用148297.15元、后续医疗费1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合计166537.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余款150537.15元,由被告夏兴贵赔偿105376元(150537.15元×70%);由被告普贤才赔偿22580.58元(150537.15元×15%,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普贤才承担);由被告张连友赔偿22580.57元(150537.15元×15%);二、原告张天国的护理费17280元(54天×110元+126天×90元)、误工费20070元(223天×9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22368元×20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64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824.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824.60元;三、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夏兴贵赔偿1491元(2130元×70%);由被告普贤才赔偿319.50元(2130元×15%);由被告张连友赔偿319.50元(2130元×15%);四、普贤才已垫付原告张天国医疗费用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6元人民币,由被告夏兴贵承担712元,被告普贤才承担162元,被告张连友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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