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承辉与被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承辉,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韩承辉。委托代理人曾圣燕。被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原告韩承辉与被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圣燕、被告艾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承辉诉称:我与被告艾明物业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南溪红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艾明物业承担我按照规定停放在本建筑区划内车辆的保管责任,并约定按照《宜宾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二级标准来执行物业管理服务。从2013年5月我入住南溪红光佳苑小区开始,我一直都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内,但在2013年8月9日,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区域后,在2013年8月10日早上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于是马上报了警,并通知了艾明物业。由于艾明物业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车辆尽到保管职责,未对外来进出人员及车辆进行登记,导致我停放在指定区域的摩托车被盗,造成了我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协商一致。现为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价值8600元的摩托车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明物业辩称:一、原告韩承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摩托车停放在红光小区指定区域被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韩承辉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居住的南溪红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摩托车停车收费标准为25元∕月,凡因甲方(指车主)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而造成车辆损失或遗失,乙方(被告)不承担责任”、“业主或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与乙方(被告)另行协商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其出具承诺书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确“明白并承诺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与物业公司在本物业内部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另有专门合同约定除外)”。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缴纳停车费,也未按《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与我公司订立车辆保管协议,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为原告保管车辆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三、原告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而原告诉称车辆被盗发生在2013年8月9日,此时已不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束。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承辉系宜宾市南溪区红光佳苑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艾明物业负责原告居住小区的管理,对于非机动车辆有专人看管,非机动车中摩托车停车的收费为标准为25元/月,乙方(即被告)承担保管责任。庭审,协议约定被告的物业服务内容中包括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巡视、门岗、消防的监控、对进入本物业区域内外来人员和物品进行询问、检查、登记。该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韩承辉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艾明物业缴纳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96元,被告艾明物业亦在该期间对红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中第八条第(二)项第9条中载明:“明白并承诺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公司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另有专门合同约定除外)”。2013年8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内,于2013年8月10日发现摩托车被盗,原告于当日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仙源派出所报警,但车辆一直未被找回。另查明,本案被盗车辆系原告之妻胡成连于2010年8月27日购买,购买时车辆价款为8600元。原告从入住至今未向被告艾明物业缴纳过停车费。现原告与被告就车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艾明物业收费专用收据、收款收据、接(报)处警登记表、光盘、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韩承辉的车辆停放在红光佳苑小区地下车库内被盗的事实,有光盘及接(报)处警登记表相互印证,其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期虽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艾明物业亦在该期间对红光佳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故原、被告双方在该期间事实上仍存在实质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合同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车辆被盗发生在2013年8月9日,此时已不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束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艾明物业作为红光佳苑小区的管理方,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公共秩序维护中的约定,对小区外来人员进行询问、检查,并对小区进行巡视,原告韩承辉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被盗,被告艾明物业作为小区管理方,未举证证明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车辆的丢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韩承辉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停车费,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单独的保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被盗车辆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艾明物业应当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承辉车辆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