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388号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国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沭县。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95200元,约定2013年11月21日前归还,发生争议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笔款项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2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购车向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取款项,就借款相关事宜及款项偿还双方形成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家庭详住址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华侨村79号。今借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95200.00元)大写玖万伍仟贰佰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缴纳完毕,本借条签订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如因本借条��生的任何争议,均由签订地法院管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效力相同。借款人(签字):刘某某2012年11月21日。”该借条下半部分粘贴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借款人姓名处、借款金额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处被告刘某某均捺印确认。该款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购车向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取款项,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为95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要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2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95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