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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敦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厨具制品有限公司,郭敦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根发。原告福建省三明市永利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31号。法定代表人黄少锋。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梅,女,汉族,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敦凤,男,汉族,39岁。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厨具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敦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利厨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