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生于1980年4月7日,文盲,农民。被告肖某某,男,回族,生于1974年1月1日,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晓花于2015年5月12日以她们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明清审 判 员 包原福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