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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克华、张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克华,张素英,吕瑞亭,谷丽美,吕春景,王俊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该社理事长。被告:李克华。被告:张素英。被告:吕瑞亭。被告:谷丽美。被告:吕春景。被告:王俊美。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克华,、张素英、吕瑞亭、谷丽美、吕春景、王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王俊美起诉。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