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海诉被告杨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海,杨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8号原告孙玉海。被告杨友。原告孙玉海与被告杨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海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54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租期一年,每公顷租金3800元,共计承包费205200元,被告2014年秋收后,将2013年所欠102000元承包费与2014年所欠205200元承包费全部结清。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协议,被告租种原告54公顷土地耕种的大豆,由原告出收割机协助收割,大豆收割后直接拉到新富收粮点卖给梁立志,大豆款优先给付原告承包费款。上述事实,由新富村党支委书记曹俊善证明。被告杨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土地合同、协议、欠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54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约定租期一年,每公顷租金3800元,被告2014年秋收后,将2013年所欠102000元承包费与2014年所欠205200元承包费全部结清。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协议,被告租种原告54公顷土地耕种的大豆,由原告出收割机协助收割,大豆收割后直接拉到新富收粮点卖给梁立志,大豆款优先给付原告承包费款。上述事实,由新富村党支委书记曹俊善证明。被告杨友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54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约定租期一年,每公顷租金3800元,被告2014年秋收后,将2013年所欠102000元承包费与2014年所欠205200元承包费全部结清。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协议,被告租种原告54公顷土地耕种的大豆,由原告出收割机协助收割,大豆收割后直接拉到新富收粮点卖给梁立志,大豆款优先给付原告承包费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村派出所一份,证明杨友于2014年9月离开红卫村,不在辖区居住。被告杨友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三村派出所一份,证明杨友于2014年9月离开红卫村,不在辖区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54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租期一年,每公顷租金3800元,共计承包费205200元,被告2014年秋收后,将2013年所欠102000元承包费与2014年所欠205200元承包费全部结清。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协议,被告租种原告54公顷土地耕种的大豆,由原告出收割机协助收割,大豆收割后直接拉到新富收粮点卖给梁立志,大豆款优先给付原告承包费款。新富村党支委书记曹俊善是证明人,曹俊善在原、被告土地合同、协议上证明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费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孙玉海土地承包费3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元、保全费2056元、公告费由被告杨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