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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孙元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孙元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香江路6号1号楼1层10号。法定代表人毕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迟迪,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乐,女,1990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棒,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里那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元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里那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迪、李伟乐与被上诉人孙元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里那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元棒于2014年4月22日在克里那瑞公司中央厨房偷吃私拿,严重违反了克里那瑞公司的规章制度,克里那瑞公司与孙元棒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克里那瑞公司无需支付孙元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孙元棒在一审中答辩称:克里那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克里那瑞公司称孙元棒偷吃偷拿,是污蔑孙元棒。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元棒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克里那瑞公司,月工资标准42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当日,克里那瑞公司向孙元棒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项第26条‘在合同给履行的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第2)条‘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其违法了《员工手册》中‘违反公司行为准则’中的‘私拿公司,客人或者同事的物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将于2014年4月22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的工资结算按照您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社保截止至2014年4月。”克里那瑞公司称孙元棒于2014年4月22日在克里那瑞公司的中央厨房偷吃东西,被上级领导抓了现行。克里那瑞公司就此提交了谈话录音,谈话人员包括克里那瑞公司人事部人员、孙元棒上级张晓龙及孙元棒,谈话中涉及的人员Billy系克里那瑞公司领导,外籍。克里那瑞公司称Billy懂汉语,但不太多。谈话录音显示,克里那瑞公司人事部人员要求孙元棒“先把那天的大概事情写一下”,孙元棒对此回应:“事情就是那天送的梨好多都坏了,然后我就挑坏的吃了,被Billy看到了”,克里那瑞公司人事部人员:“但是Billy跟我讲是这样的,他进来之后他是看到你躲着他在吃……”孙元棒:“……晓龙也跟我说了,说有的水果不太好的话要开开尝一下,有好多东西外面看起来是好的里面不一定是好的。”张晓龙对此回应:“但是你这种做法是发生在厨房,而不是发生在收货……假如你在那里收货,你吃一下没人说你,你现在在厨房吃。”克里那瑞公司人事部人员称:“……而且实际当中你是看到Billy进来之后你是躲起来吃,你不是光明正大的吃,你是跟他讲我在尝。”孙元棒:“我跟他说话也听不懂,当时他进来我也没有立马扔了,然后我拿着。”克里那瑞公司人事部人员质问孙元棒:“你为什么背着Billy吃。”孙元棒称:“我一直那样吃,我不是解释,我从来不知道吃一个梨,我就拜拜了。从我来过就没人跟我说,我在厨房吃了梨或者苹果以后就可以回家了。我没偷拿,你非说我偷拿,装口袋拿回家了叫偷拿,我没意识到,我以为在厨房也可以尝,你说为了一个梨,没人跟我说过。”“我只是尝的时候地方不对,偷吃偷拿性质变成什么了,我每次验货,水果外面看着好,晓龙说切开尝一下,但是没人跟我说过不可以在切配间尝。”克里那瑞公司另提交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员工手册中规定过失类型包括“私拿公司,客人或者是同事的物品”,发生该种行为的对应处罚是“辞退或是开除”。签收单中显示孙元棒签名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孙元棒否认谈话录音中人员系自己,亦不认可手签单中签字,但表示对谈话录音及签收单中签字均不申请鉴定。2014年5月12日,孙元棒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194号裁决书,裁决克里那瑞公司支付孙元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驳回孙元棒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克里那瑞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显示,孙元棒存在在厨房吃了一个梨的行为,从克里那瑞公司人事部人员录音中的话中可以看出,其从克里那瑞公司领导Billy处获知的信息是孙元棒在偷吃;而孙元棒则强调当天送货的梨有坏的,孙元棒挑了坏的在尝,并非偷吃;孙元棒上级张晓龙录音中的话显示,其认为在收货的时候是可以尝的。现克里那瑞公司用于证明其解除孙元棒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仅有上述谈话录音,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考虑到厨师工作的一些特点,法院难以认定孙元棒此次行为构成克里那瑞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私拿公司,客人或者同事的物品”,故法院认为克里那瑞公司解除孙元棒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孙元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孙元棒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法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元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二、驳回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克里那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元棒在克里那瑞公司中央厨房偷吃私拿,严重违反了克里那瑞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克里那瑞公司与孙元棒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故克里那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克里那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孙元棒承担。孙元棒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孙元棒的工作职位为厨师,每天的工作是收货、验货以及加工材料。由于工作的原因孙元棒才去品尝食物,并不存在克里那瑞公司主张的偷吃行为。克里那瑞公司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孙元棒赔偿金。故孙元棒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克里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谈话录音、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克里那瑞公司称孙元棒存在偷吃私拿行为,因孙元棒对此不予认可,且克里那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谈话录音内容及孙元棒的工作性质对克里那瑞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克里那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孙元棒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克里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克里那瑞餐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