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军与李必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李必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胡军,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必伍,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原告胡军与被告李必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李必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必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承诺数日归还,并亲笔向我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均无理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李必伍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必伍辩称,我给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的事实属实,此款是赌资款。原告胡军开设赌场,邀约我去参与赌博,我赌博输了,在原告处借的3万元,打牌又输给胡军3000元。后来,原告带人将我强行带到山上,强迫我出具的借条。有一天晚上,有一个赌博的人赌输了,胡军叫我借给他15000元,当时没有给我出具借条。胡军在我经营的食店吃饭,还欠我生活费1600多元。我现在的意见是:我愿赌服输,承认偿还这40000元,但要求胡军将其介绍的他人向我借款的15000元在此款中扣除,将原告的生活费1600多元扣除,并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必伍向原告胡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军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之前借条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必伍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必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赌博款、原告有强迫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介绍他人向自己借款、原告欠被告生活费的事实,加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在借款中扣除他人的借款15000元及原告的生活费1600余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必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必伍负担(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800元,由原告在本院退回400元,由被告李必伍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军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先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竟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