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起诉人张敏慧不予立案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诉初字第22号起诉人:张敏慧,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起诉人张敏慧以南京市住建委下属单位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敏慧诉称:被告违法售卖起诉人位于本市金陵园13单元302室产权住宅,该房系房改房,受国家多项政策法律保护,不同于市售普通商品房,初次上市流程较为复杂,需有多项报备、审核手续,同时要求同住人签名并书面申请。被告完全无视法律规定,侵犯了起诉人作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处分权。要求法院依照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依法立案;依照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依法归还侵权财产(不动产);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侵犯起诉人处分权造成的财产损失3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虽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诉讼的相对方“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既不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也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张敏慧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敏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浩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