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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义与赵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赵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义,男,6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奇,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国军,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义与被告赵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被告赵奇及委托代理人姜国军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30米箱梁模板共计68.79吨,每吨单价5,300.00元,合计364,587.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交付,被告已使用。被告给付了220,000.00元,尚欠144,587.00元,且被告另欠原告加工螺杆借款2,388.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承担2014年4月26日至欠款还清时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5日我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书,承建公路k59+600-k68+200标段,协作范围及工作内容: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钢筋加工及安装;混凝土浇筑及养生;梁板预制及其他相关内容。我按其合同施工时与原告约定为其加工制作30米箱梁模板、20米箱梁模板,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原告加工箱梁模板存在质量问题,20米箱梁模板经改制后可勉强使用,30米箱梁模板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被甲方通梅07标段项目经理部通报告知停止使用,原告为其加工的模板撤出现场,并罚款一万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板定做合同,每吨5,300.00元,原告给我们加工了68.79吨,金额是364,587元,我们已经给付了220,000.00元。对2,338.00元螺杆的欠款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具合同。未给付承揽费用的原因是其加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箱梁模板价款144,587.00元及螺杆加工费2,388.00元?2、被告抗辩存有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主张,欠款额��属实,因被告加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重量、付款方式、技术要求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只给付了20,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收据一份及自制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取走螺杆30根,价款2,388.00元。证据提交完毕。被:无异议,该货我方确实已经收到,货款没有给付,价值2,388.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通梅0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报一份。证明:因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停用,并罚款1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2、照片11张。证明:原告加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3、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底脚槽钢加固,应该备在模板的背后,但是他备在了前面,结果就会模板胀模。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未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超过举证期限。4、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我是给被告打工的,负责支模,我看到模板之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模板胀模,无法使用。我跟宋伟说,使用不了,宋伟说模板厂生产多年了,质量没问题,可以放心使用,胀模了算他的,我就使用了,之后就胀模了。甲方检查后就不让使用了。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未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超过举证期限。5、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模板有质量问题,模板打了一片梁就胀���,项目部停止使用了,工期受到了影响。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未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我催要货款的时候他们才说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因被告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箱梁模板,每吨单价5,300.00元,按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制作,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00,000.00元,余款提货结清,重量按实际重量结算,多退少补。现原告为被告加工了模板的重量为68.79吨,价款为364,587.00元,被告给付了价款220,000.00元,未付模板价款144,587.00���,且尚欠原告加工螺杆借款2,388.00元,合计146,975.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价款146,97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加工承揽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原告价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双方签订了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履行方式和期限。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承揽加工的模板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尚欠原告146,975.0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从交付日2014年4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加工承揽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可另案告诉。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义报酬146,975.00元,并承担2014年4月26日起至该款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财产保全费1,420.00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