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泉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海达家乐二店东门处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张××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韩××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一次性赔��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方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韩××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10接警单、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赔偿凭证、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被告人韩××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