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苏洋建材有限公司与川省亿德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苏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亿德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四川苏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东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郭荣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佑军,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亿德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罗军,经理。原告四川苏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亿德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佑军、被告亿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亿德利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转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洋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德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洋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亿德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合伙人即公司员工熊妍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挤塑料板材料,货款总计168716.8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12日、4月14日、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合计96000元,现尚欠货款7271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72716.8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亿德利公司辩称,2013年9月被告公司已经解散不再经营,解散之前熊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非合伙人,公司不再经营后熊妍的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同时,李成勇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B51**号货车亦属于公司,但是其自己的行为,非公司行为。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起购买挤塑板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送货单号为0030085、0030083、0030081、0006627、0006637、0008268、0008710和0006626是通过被告亿德利公司的驾驶员李成勇驾驶被告公司所属的车辆采取自提的方式收货,单号为0001002、0006628是通过送货方式完成买卖业务。被告亿德利公司收到送货单后,于2013年11月5日由熊妍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苏洋建材0006636、0006627、0006628、0006637、0008268、0008710、0030085、0030083、003008、0001002号单子,合计十张”。以上十张送货单合计货款168716.8元,被告已陆续支付96000元,其中2013年4月6日由熊妍通过汇划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12日由熊妍通过汇划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亿德利公司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其他36000元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亿德利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收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以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其中送货单号为0030085、0030083、0030081、0006627、0006637、0008268、0008710和0006626是通过被告亿德利公司的驾驶员李成勇驾驶被告公司所属的车辆采取自提的方式收货,而单号为0001002、0006628是通过送货方式完成买卖业务,熊妍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收到上述送货单(对账联)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交易习惯等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亿德利公司辩称其已于2013年9月不再经营、公司员工已经解散(其行为由其独立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上述送货单载明的时间均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产生,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亿德利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36000元,合计9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亿德利公司最后一次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被告亿德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716.8元。对于利息应分别以7271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52716.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亿德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苏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16.8元及利息(以7271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始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52716.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四川省亿德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败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