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述庆与孟晓宁、孟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述庆,孟晓宁,孟静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徐述庆,昌邑市围子街办东丁村。委托代理人丁凤霞,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晓宁。被告孟静静。原告徐述庆诉被告孟晓宁、孟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凤霞,被告孟晓宁、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孟晓宁驾驶车号为鲁g×××××二轮摩托车沿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丁村驶入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晓宁辩称,事故属实,待事故核实后同意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孟静静辩称,该事故与我无关,赔偿责任也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孟晓宁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丁村路口驶入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徐述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晓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晓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孟静静系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门诊费1353.43元,住院治疗费10161.03元,医疗费合计11514.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交通费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徐国富进行护理,徐国富系在城镇居住,护理费主张为1393.92元(77.44元×18天)。再查,原告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主张车损395元、评估费60元。再查,原告提交施救费单据一份,主张施救费100元。再查,被告孟晓宁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晓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孟晓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孟晓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可酌定为18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交通费180元,护理费1393.92元(77.44元×18天),车损395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4183.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孟晓宁和被告孟静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3.92元、交通费180元、车损39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068.92元,由被告孟晓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被告孟静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评估费6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5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2114.46元由被告孟晓宁承担,被告孟静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晓宁、孟静静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18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告孟晓宁、孟静静负担155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