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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冯春盛与杜思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盛,杜思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冯春盛。委托代理人:吴东亮,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思衡。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春盛诉被告杜思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盛的委托代理人吴东亮,被告杜思衡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盛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广东普宁人,还有些亲戚关系,被告长期在义乌做生意。为了缓冲资金周转,2014年9月,在义乌市诚信一区,被告杜思衡向原告冯春盛借2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分4个月还清,每个月还5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农行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又还原告5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又返还原告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欠款70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思衡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14年9月28日被告虽写过欠条,但未收到原告的20万,起诉状中说的3次还款共计13万元不是被告还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被告否认还款13万元完全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还的13万元钱是通过被告的老婆程洁打过来的。借款是在14年9月在诚信一区签的欠条。杜思衡有在欠条签字捺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播放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电话录音,未提供光盘),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情况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对这个还款情况不认可,钱不是被告还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没有按欠条约定交付20万元借款。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通话时间,在录音中听不到文字表述中最后的“嗯”字,无法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杜思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0年7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入狱,并于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称因经商缺资欲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未交付的辩解,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听到录音中的“嗯”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曾为被告担保13万元借款,后原告的房产因此被拍卖,同年,原告因贩卖毒品罪入狱,2014年7月19日原告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还款原告5万元以后,尚欠原告2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欠条上载明:兹欠冯春盛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分4个月还清,每月付伍万元,如期不付,将负法律责任等内容。嗣后,被告通过案外人程洁向原告转账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条的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一、原、被告对1998年原告为被告担保13万元,且原告的房产被拍卖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于同年入狱,并于2014年7月19日才刑满释放,被告陈述出具欠条意欲再向原告借款的辩解缺乏可信度,且本案出具的是欠条,并非借条。二、出具欠条以后,案外人程洁一直有按照欠条的约定在还款,且庭审中被告亦陈述虽然与程洁不是夫妻,但被告与其曾同居生活,且庭审中核实还款情况均由被告杜思衡的代理人周英萍与程洁直接电话联系,本院有理由相信程洁是在替被告按约还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思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春盛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杜思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