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学银与李军仁、李晓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银,李军仁,李晓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杨学银(曾用名杨雪),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4日。被告李军仁,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5日。被告李晓炳,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原告杨学银与被告李军仁、李晓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银、被告李军仁、李晓炳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银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军仁由被告李晓炳担保向我借款216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经我催要被告李军仁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600及承担违约金8217元(年利率5.60%÷12个月×22个月×20000元×4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军仁辩称,我仅借本金20000元,1600元是利息。我的工资仅有1530元,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晓炳辩称,钱是李军仁借的,应由李军仁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军仁由被告李晓炳担保向原告杨学银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违约,承担每万元每天50元的违约金。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1600”元,其中1600元实际为利息。被告李晓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李军仁还不了借款,就由被告李晓炳偿还。至今,被告李军仁分文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诉前,原告从未对被告李军仁逾期不还款的行为申请过仲裁,也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学银与被告李军仁之间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军仁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军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对计算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一般保证。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晓炳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李军仁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李晓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仁返还原告杨学银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军仁支付原告杨学银借款利息373.33元(年利率5.60%/年÷12个月×1个月×20000元×4倍);三、被告李军仁支付原告杨学银逾期还款违约金8213元(年利率5.60%/年÷12个月×22个月×20000元×4倍);四、被告李晓炳不承担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被告李军仁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军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学银承担23元,由被告李军仁承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花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丽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