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龚河川与周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河川,周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龚河川,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兴梅,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龚河川与被告周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河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贵,被告周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河川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兴梅辩称,其只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后10多天其已向原告打款12000元,后原告因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将其家里的东西损坏,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均是现金等内容,但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但陈述借款金额仅有20000元,其受原告威胁才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且已向原告偿还12000元,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注明借款金额60000元,虽辩称借款金额仅有20000元,受原告威胁才出具60000元的借条,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坏其家里的东西给其造成了损失,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2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龚河川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周兴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