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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义与俞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被告:俞某某,职业不详。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俞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12日,被告俞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人也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某某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1万元,共计7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归还部分借款之后,剩余借款6万元,并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张某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RMB60000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俞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借款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雅雅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