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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家洪、高发亮与周传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家洪,高发亮,周传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家洪,男,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发亮,男,汉族,农村居民。系高家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义,女,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高家洪、高发亮与被上诉人周传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周成厚、高美二(原告周传义的父母,被告高发亮的岳父母、高家洪的外公、外婆)去世后,原告周传义和其姐姐周传会(被告高发亮之妻、高家洪之母)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了《继承的房屋及土地分享协议》,双方约定周成厚、高美二的遗产位于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的房屋(含宅基地)及畜圈、厕所和新供销社后面的包产地由原告周传义继承,镇雄县人民政府将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后,原告周传义到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房拆除重建,2013年5月25日,二被告以该房屋已由周成厚、高美二立口头遗嘱指定被告高家洪继承为由阻止原告施工。镇雄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诉请撤销镇雄县人民政府颁布的镇国用(2011)第202号《镇雄县国有土地使用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高家洪、高发亮的起诉;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以不服对其行政官司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正在依法上诉为由申请中止审理,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3月1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昭中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周传义经镇雄县人民政府出让取得镇雄县坪上镇荷花街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到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将房屋拆除重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系周成厚、高美二立口头遗嘱指定高家洪继承,其阻止原告施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相关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周成厚、高美二立口头遗嘱指定高家洪继承该宅基地及二被告对该宅基地拥有相关权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发亮、高家洪立即停止对原告周传义在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周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高发亮、高家洪负担。判决书送达后,高家洪、高发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坪上村荷花街35号房屋归上诉人高家洪所有,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高家洪位于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房屋和所有承包土地的非法侵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真相未查清,即对被上诉人周传义提供的《继承的房屋和土地的分享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查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口头遗嘱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周传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中,上诉人高家洪、高发亮除对《继承的房屋和土地的分享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外,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家洪、高发亮停止对被上诉人周传义在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侵害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真相未查清,即对被上诉人周传义提供的《继承的房屋和土地的分享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查清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周传义与姐姐周传会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签订该协议时有证人常吕玖、周祥伦在场,双方约定周成厚、高美二的遗产位于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房屋(含宅基地)及畜圈、厕所和新供销社后面的包产地由被上诉人周传义继承,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庭审中上诉人高家洪、高发亮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高家洪、高发亮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口头遗嘱合法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30日,镇雄县国土资源局将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出让给被上诉人周传义,镇雄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办理了镇国用(2011)第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已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为有效。被上诉人周传义将该房拆除重建,其行为合法。上诉人高家洪、高发亮均认为镇雄县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属其所有,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与国家颁发的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对抗,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对该宅基地拥有相关权属。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家洪的身份证、户口薄,只能证明高家洪的身份及具体情况,并不能证明坪上镇坪上村荷花街35号房屋属其所有。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该房屋属已故村民周成厚所有,从1981年起由高家洪、高发亮居住管理,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属高家洪、高发亮所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家洪、高发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家洪、高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