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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天利塑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金忠、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天利塑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贾金忠,赵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新绛县天利塑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东。法定代表人:侯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杰,男,新绛县天利塑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贾金忠,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赵燕,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耕,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新绛县天利塑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金忠、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贾金忠、赵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专卖协议》,也未约定发生纠纷由新绛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专卖协议》系原告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被告贾金忠提出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其签订的《专卖协议》上贾金忠本人捺印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金忠签订的《专卖协议》上两处打印的“贾金忠”姓名上的指印不是贾金忠本人捺印。被告贾金忠提交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其签订的《专卖协议》,除协议第6条后半部分无“如有纠纷,在新绛县人民法院解决”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专卖协议》内容相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专卖协议》两处乙方处“贾金忠”打印姓名上指印经鉴定不是贾金忠本人捺印,据此可认定该《专卖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为原告,且原告也为接受货币方,故应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新绛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贾金忠、赵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瑞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