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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某、徐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挪用公款事实1、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徐某甲利用担任宜春市某居委会书记、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江丰社区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嘉实货币基金。2008年1月7日基金被赎回后500万元本金和2137.08元利润转回了以徐某甲名义开设的江丰居委会的帐户上。2、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徐某甲利用担任宜春市某居委会书记、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江丰社区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20万元借给黄某的弟弟黄某甲支付货款。一个月后,黄某将款归还。二、挪用资金事实1、2011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徐某甲利用担任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金园街道江丰社区居委会书记、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将江丰社区居委会收取的100万元农民规划建房款借给黄某的朋友李某甲进行营利活动。十天后,李某甲将款全部归还。2、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2月,在被告人黄某为金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徐某甲担任江丰社区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两人先后2次将75万元农民规划建房款借给黄某的亲戚施某甲、朋友李某乙进行营利活动。其中借给施某甲50万元、借给李某乙25万元。案发后借款全部归还。3、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江丰社区居委会主任、徐某甲担任江丰社区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两人先后两次以杨某甲名义将17万元农民规划建房款借给杨某甲的亲戚杨某乙做生意;两次将农民规划建房款210万元借给杨某甲的亲戚杨某丙做工程。案发前杨某丙归还140万元,案发后杨某丙、杨某乙归还87万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涂某某、施某甲、李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凭证、帐户明细材料、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徐某甲利用担任江丰社区居委会书记、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其社区的征地补偿款共计5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先后三次挪用其社区的资金共计17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利用担任江丰社区居委会主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挪用其社区的资金共计227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挪用征地款500万购基金使用主体未变更,钱一直存在银行,款项的使用和所有人始终是是江丰居委会;购买基金是为帮银行工作人员的忙,不构成挪用公款;借款100万到李某甲,江丰居委会收取利息,是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该两笔应从犯罪金额中依法核减。被告人黄某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不宜定主从犯。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挪用公款500万元、挪用资金10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定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挪用公款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构成自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庭审中公诉机关也认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挪用500万元购基金,不构成挪用公款,挪用100万元给李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具有挪用资金犯罪的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时担任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在挪用公款、资金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具有挪用资金犯罪的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罪。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挪用公款、资金已全部归还,有些款项的挪用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部分犯罪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核减,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黄某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挪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金园街道江丰社区征地补偿款共计5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先后三次挪用社区资金共计17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挪用社区资金共计227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具有挪用资金犯罪的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挪用公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以及挪用社区资金100万元供李某甲个人使用应予核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黄某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已作宽大处理,故对其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贾 莉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