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华宏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华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炬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宏伟。原告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诉被告华宏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沪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光公司起诉称:原告沪光公司与被告华宏伟的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理由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发生工伤。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助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了医疗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期间的工资,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保险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照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11月。仲裁裁决认为,2014年4月1日之后,虽然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劳动关系解除,自2014年4月1日起,双方应视为新的劳动关系,仍须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裁决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显然,该裁决忽视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劳动关系在协议签订后仍然持续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请求的受案范围,且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1月解除,原告也无须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华宏伟答辩称:2006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发生工伤。2014年3月20日,人事部人员拿着事先打好的协议书要求被告签字,说是工伤鉴定要用。2014年7月份,被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部门核定支付,单位不再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诱导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致使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减少。既然,该协议有效,协议中已约定劳动合同在2014年4月1日解除,那双方之间在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新的劳动关系建立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所以,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助调解协议书、慈劳人仲字(2014)第1021号仲裁调解书、慈劳人仲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华宏伟与原告沪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27日,华宏伟发生工伤。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助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华宏伟)请求甲方(沪光公司)协助办理伤残等级鉴定;二、因乙方个人原因,向甲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4月1日,双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三、甲方在本次工伤事故治疗和恢复期间为乙方支出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完毕。乙方今后不再向甲方对上述工伤待遇提出赔偿请求或主张其他权利;四,现乙方向甲方申请,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甲方根据工伤保险部门核准的数额全部支付给乙方;五、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向甲方要求一次性失业补助金赔偿和其他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请求;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双方均因全面履行各项条款,并确认今后不再有其他任何性质的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华宏伟仍在沪光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1月中旬。2015年1月5日,因华宏伟申请仲裁,要求沪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在仲裁机构主持下,沪光公司一次性支付华宏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2014年高温津贴、10月和11月工资等共计40000元,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解除。2015年1月,华宏伟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沪光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47100元,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沪光公司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沪光公司要求不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双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但至约定的履行日(2014年4月1日),双方并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之后,华宏伟仍为沪光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岗位、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仍与之前一致。而且,沪光公司也不存在重新招录华宏伟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4月1日并未解除,沪光公司无须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原告沪光公司要求不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沪光公司无须为华宏伟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