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马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足,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对原告猜疑,并频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李某乙户籍信息、证人王某当庭的证言。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及育有一子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家庭稳定和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恋爱后结婚,现双方有较好的结婚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证人王某的证言,陈述了其从他人处听闻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情况,无法证明听闻的真实性,且即便属实,亦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而妥善地处理好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