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磊与刘红桃、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刘红桃,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陈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刘红桃,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翡翠新城2单元2803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磊与被告刘红桃、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被告刘红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本人于2013年9月4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刘红桃的公司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3日到期。聪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本金,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并迟迟不肯见面协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红桃辩称,我们公司最近资金周转有点困难,要求原告方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红桃共同向原告陈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陈磊按照被告刘红桃的要求将借款50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斌(系被告刘红桃之夫)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已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磊及被告刘红桃的身份证、被告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借据、汇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磊与被告刘红桃、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桃、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做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的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保护。故原告陈磊主张被告刘红桃、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桃、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红桃、邵阳市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