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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宝芹与范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芹,范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梁宝芹。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桂芳。原告梁宝芹与被告范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芹诉称,2011年11月26日及2012年1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6400元及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承诺六个月后分别偿还原告40000元及6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承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6400元及利息(346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条上所推算的1.65%计息,60000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桂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宝芹提交被告范桂芳于2011.11.26号出具《证明》:“今借梁宝芹现金36400元叁万陆仟肆佰元整六个月还40000元肆万元正”证明被告范桂芳向原告借款364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六个月后还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5%。原告梁宝芹提交被告范桂芳于2012.1.9号出具《证明》:“今借梁宝芹陆万元六个月还陆万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0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梁宝芹陈述称,原、被告是邻村,被告是保险公司跑保险的,经常从原告家门前经过,二人因此熟悉。被告称原告将钱存到被告处会比银行的利息高。原告听信被告所言,遂前后分两次在原告家中将现金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范桂芳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范桂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桂芳应该按照《证明》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可计算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36400元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月息1.65%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范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芳偿还原告梁宝芹借款本金3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6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桂芳偿还原告梁宝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