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任桂琴诉刘洋,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任桂琴,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原告任桂琴女儿),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刘洋,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齐市龙沙区。被告庞超,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洋。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桂琴与被告刘洋,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桂琴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锦江阁二期18号楼1单元10层2号,建筑面积为132.0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201504797号,所有权人为庞超的房屋一处以及冻结了被告刘洋在龙江银行22210122076008913号账户和被告庞超在龙江银行0201211050902126186号,1101211010200083596号,9400190010086565019号,6228602910150158号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艺文、梁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桂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宁,被告刘洋,庞超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二被告急需用钱进行短期资金周转,因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刘洋是多年同学,出于信任,原告借款50万元给二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偿还欠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洋向原告任桂琴借款50万元的事实。2、王磊与被告庞超的语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庞超承认欠款事实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从王辉(原告丈夫)账户中转入刘洋账户50万元。4、原告任桂琴、王辉的户口本,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5、被告刘洋给原告发的微信,用以证明被告刘洋给原告提供的账号。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任桂琴,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前女婿王磊放到被告处的,让被告往外放贷,从中挣得相应利息,任桂琴作为原告不适格。二被告与王磊有经济往来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的,当时王磊先拿20万元扣除利息4000元,实拿196000元,利息三、五天一结,王磊将所挣利息追加投入。2015年3月1日给了一部分利息,同时被告刘洋给王磊出具了欠条,在倒贷的过程中刘洋将钱借给了王伟,王伟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钱已经还不上了。借款与庞超无关,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也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刘洋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出具的证明而已;对证据2认为王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持卡人是王辉,不是原告任桂琴,转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欠条是2015年3月1日,从2014年9月份开始,转了很多笔最后形成的5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王磊拿着他们的身份证去转的账,证明是王磊把钱放到我这的;对证据5认为不是发给原告的微信,而是给王磊发的微信,王磊与本案无关,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被告收到钱是事实,所有业务都是和王磊进行的。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宁与刘洋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洋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丈夫王辉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刘洋50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向任桂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日,还款期限2015年3月9日”。被告刘洋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书写在该欠条上。被告刘洋承认收到了50万元,但其逾期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洋的欠条,龙江银行的交易凭证,原告的户口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向原告任桂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3月1日,被告刘洋给原告任桂琴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洋理应按照借款内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欠据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任桂琴与王辉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成员,被告刘洋所借50万元,属于原告和王辉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洋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任桂琴即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洋辩称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款事实不成立,我是帮助王磊和王宁宁往外放贷,他们收取高额利息,钱被电视台的王伟拿走了,我是出于帮助她,才帮她放贷,我不欠原告钱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王伟向原告借款,从欠条内容看,只能证明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王伟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故被告刘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超与被告刘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关于庞超不知道刘洋的借款行为,刘洋借款放贷所得到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庞超偿还原告任桂琴借款50万元,给付利息4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合计50466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二、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洋,庞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昌儒人民陪审员 陈艺文人民陪审员 梁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