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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群众,系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事实部分,2014年3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陈某乙打电话中发生争执,遂在醉酒后到陈某乙家中用椽子将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及收到条;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