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芳芹与项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芹,项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赵芳芹。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义、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芹诉被告项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芹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被告项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芹诉称:2014年3月6日14时48分许,项国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新桥镇康宁路新桥花园门口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到她骑行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她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即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此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项国良负全部责任,她不负责任。苏E×××××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800元、××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995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国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在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5000元,还有5000元在交警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项国良在他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张名字为赵俊源的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应为13494.69元;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误工的证明他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用一个个人开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事实,属于无效证明;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同意50元每天,共6000元;误工费不认可;××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48分许,项国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新桥镇康宁路新桥花园门口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到赵芳芹骑行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赵芳芹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芳芹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芳芹不负责事故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芳芹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赵芳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1人)、营养期限60天为宜。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项国良,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项国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芳芹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赵芳芹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项国良赔偿。鉴定费用为赵芳芹诉讼必要支出,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芳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赵芳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赵芳芹主张医疗费13856.59元,但赵芳芹提供医药费发票金额合计13572.69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本院予以支持。另有医疗费283.90元发票上的姓名不是赵芳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芳芹住院12天,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赵芳芹主张按1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赵芳芹主张护理期间按6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故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赵芳芹主张误工费1200元/月,但因为赵芳芹已年满63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赵芳芹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58388.20元(34346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芳芹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事实和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元。9、鉴定费:赵芳芹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88226.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838.20(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7388.69元,由项国良赔偿。项国良已垫付赵芳芹5000元,项国良还需赔偿赵芳芹238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芳芹80838.20元。二、项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芳芹2388.69元。三、驳回赵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赵芳芹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芳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