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金建萍与被执行人贾广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萍,贾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金建萍,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贾光平(曾用名贾广平),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债款15525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债款10000元,剩余债款5525元申请执行人金建萍自愿予以免除并放弃法院执行,书面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贺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丽波审判员 杨学生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