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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洪伟贤与伍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贤,伍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0号原告:洪伟贤。委托代理人:洪治青,系原告胞兄。被告:伍静。原告洪伟贤诉被告伍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贤的委托代理人洪治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伍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逾期后,被告伍静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伍静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伍静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为242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原件,在同一张A4纸上),拟证明被告伍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伍静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伟贤与被告伍静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伍静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伍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伟贤借款60000元。二、被告伍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伟贤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伍静负担。原告洪伟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伍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钢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