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毛××、艾一×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9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一×,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一×,曾用名张春明,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艾一×、夏××、张一×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艾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2日23时许,在宝平公路蓟县侯家营镇薄庄子村北侧,被告人毛××与刘××因故发生矛盾,后毛××电话联系被告人艾一×,艾一×纠集被告人张一×、夏××、艾二×(已判刑)等人到现场后将刘××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鼻出血、左髋、右肩、右肘、双膝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毛××、艾一×、张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和解,毛××之兄毛振兴代表毛××、艾一×、夏××、张一×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0000元;刘××对毛××、艾一×、夏××、张一×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王××、张二×证言,被害人刘××陈述,同案犯艾二×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艾一×、夏××、张一×为报复他人,纠集或被他人纠集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艾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其中被告人艾一×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张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艾一×、张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的亲属代毛××、艾一×、夏××、张一×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艾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艾一×以原审没有认定其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40000元的事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艾一×提出的原审没有认定其父亲已代其赔偿被害人4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22日毛振兴与刘××签订《谅解协议书》,其中记载由毛振兴代表毛××、艾一×、艾二×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害人对毛××、艾一×、艾二×表示谅解等内容,且该《谅解协议书》经原审庭审质证,艾一×没有提出异议,原审亦据此对艾一×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毛××、艾一×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提出上诉。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依据案件事实及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上诉人艾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毛××、艾一×伙同原审被告人夏××、张一×为报复他人,纠集或被他人纠集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毛××、艾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夏××、张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毛××、艾一×及原审被告人张一×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毛××、艾一×及原审被告人夏××、张一×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